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簡上,33,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上訴人 張竣翔

兼訴訟代理
人 游美華

被上訴人 張璟維(原名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張竣翔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竟為躲避追索,而於其父張萬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游美華、張璟維,將張萬𡍼所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歸由被上訴人游美華一人取得,並於107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游美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游美華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游美華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基於上述,聲明: 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游美華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游美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張竣翔因賭博輸錢,均由張萬𡍼還債,故張萬𡍼過世前表示被上訴人張竣翔不能分配遺產,遺產由被上訴人游美華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不知道可以拋棄繼承;

另張萬𡍼之遺產尚有存款及汽車2輛、機車1輛,存款部分用來清償被上訴人張竣翔債務及被上訴人游美華的貸款,其中1輛汽車及機車目前還在使用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張萬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竣翔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張竣翔與其他繼承人游美華及張璟維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張萬塗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等又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游美華所有,被上訴人張竣翔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未料被上訴人張竣翔放棄其對於遺產之處分權,將之讓與被上訴人游美華之情事。

另被繼承人張萬塗尚有存款17萬1,211元,然被上訴人張竣翔不為處分更使另一被上訴人游美華挪為他用,而此時被上訴人張竣翔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而其與被上訴人游美華及張璟維就被繼承人張萬塗所留遺產之分割行為,及被上訴人游美華就遺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游美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游美華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綜上,原審適用法律容有疑義,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其判決確實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提起第二審訴訟。

2、基於上述,聲明: (1)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2)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萬塗所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於民國 107年2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游美華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1、被上訴人張竣翔有取得兩部車,但其餘被上訴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張竣翔積欠上訴人債務,認為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即可,而被上訴人張竣翔除上訴人外,還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也是遭到其他銀行提告後才知道,但因被上訴人張竣翔無工作,故均未處理。

2、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許竣翔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故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游美華一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

並參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張璟維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

客觀上,被上訴人張璟維本不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上訴人張竣翔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竣翔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游美華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被上訴人游美華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乃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整體為撤銷對象,而非單就法律行為中「特定物」之權利變動為撤銷。

經查,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協議行為」乃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同段員潭子小段135-3、138、138-1、138-2、138-3、138-4、138-5、139地號土地,合計10筆土地為權利變動內容,然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聲明,卻僅以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協議行為」中之特定「系爭土地」撤銷對象並請求塗銷,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起訴及上訴聲明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不同,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