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簡上,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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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被 上訴人 劉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1.6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坐落土地;

然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出所涉地上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是上訴人遂經本院闡明,援用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從而修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暨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㈠所述。

核其所為,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之公開拍賣,於104 年8 月24日得標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乃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後兩造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涉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生民法第425條之1 明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從而酌定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確定;

惟被上訴人迄今概未給付土地租金,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乃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認為法定租賃(民法第425條之1 )並無提前終止租約等規定之適用,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同屬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所援用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因系爭土地歷經強制執行程序,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本院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租金數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69 元」,暨命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9 元。

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一期之租金,而可認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年之租額,經上訴人請求本院送達109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催告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10日以前結清欠租,併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屆期猶不給付,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8 月11日依法終止,被上訴人現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是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以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俾返還其坐落土地,因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主張請求,俱屬適法有理。

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1.6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同屬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總計31.64 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拍定並獲執行法院於104 年8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遂於104 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

從而,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9626 號執行全卷、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以後,曾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涉訟,案分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受理,後該案業已審結並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而前案確定判決則係肯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即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租金數額每月169 元」,暨命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9 元。

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提示該前案判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

是依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以及學說向來所肯認之「爭點效理論」,於相同之當事人間,前案法院審理判斷「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前案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之理由論斷)所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

基此,本院自應植基於前案判決之「理由論斷」,肯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承前,兩造雖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乃基於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對價而取得租賃物標的之使用受益權之雙務契約,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本質所然,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同條第2 、3 項僅係依租賃物標的種類不同另加遲付租金之總額之限制。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88年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 ,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但非無償供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至明。

是此情形下房屋受讓人雖依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但其既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難謂無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無以平衡租賃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僅止明文排除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期間限制」之適用,參互以觀,益徵兩造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除民法第449條第1項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均應適用民法債各租賃編之相關規定,不能逕予排除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適用。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原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迄今,概未給付土地租金,而可認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年之租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之遲付租金總額之限制),經上訴人請求本院送達109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催告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10日以前結清欠租,併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屆期猶不給付,是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於109 年8 月11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以後,仍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有所本且屬正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以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1.6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法定租賃(民法第425條之1 )並無提前終止租約等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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