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簡上,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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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棕麟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海騰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號地下一層」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地下室)乃上訴人所有,位處富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

而系爭社區為執行基隆市政府之「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第五標)」(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則曾施作社區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即地上層部分之用戶排水改採重力流方式排放;

下稱系爭改管工程),將地上層部分用戶之污(廢)水管線通過系爭地下室接出。

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巡視系爭地下室之時,見其衛生設備無法排水,幾經探查,方悉系爭改管工程已將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截斷封死;

因上訴人屢次反應,被上訴人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均要求上訴人改用電動馬桶,然而上訴人並無配合改裝電動馬桶之法律義務,故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以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之方式施作系爭改管工程,已然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無法排水,上訴人為此不能出租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林海騰時任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原有出租系爭地下室之計畫,每月租金初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兼之系爭地下室衛生設備無法排水之困境,祇能以原證5 所示計畫書所載方式排除,是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999,000 元(計至109 年1 月為止),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原證5 所示計畫書所載方式,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俾除去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

基上,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依原證5 所示計畫書第4 至7 頁施設污水坑以接通被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侵害。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遭截斷封死」,乃被上訴人依法而為,故就上訴人而言,此舉尚非不法之侵害,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整體規範之意旨,擷取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截斷管線之合法事由,忽略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之合法手段,從而謬指本件情節尚「非」不法之侵害,其論理已失根據而屬可議。

又系爭社區雖於105 年4 月22日召開第十七屆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請廠商設計規劃施作系爭改管工程,然而該次決議並「無」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之片言隻語,尤以參照系爭改管工程之施工圖與報價單,亦可推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當下,並未考量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能否使用,故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截斷封死,顯然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範圍,乃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無疑。

再者,上訴人原有出租系爭地下室之計畫,每月租金初估30,000元,兼之系爭地下室衛生設備無法排水之困境,祇能以原證5 所示計畫書所載方式排除,是上訴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依原證5 所示計畫書第4 至7 頁施設污水坑以接通被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侵害。

㈡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改管工程,具有法律依據,並非不法之侵害,且本件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

又被上訴人否認原證5 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主張之管線亦係公用,而非上訴人之個人私產,故上訴人要求依原證5 改動管線,亦欠根據而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範圍」之行為,被上訴人林海騰亦係行使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之職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尤屬誤會而非可採。

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地下室乃上訴人所有,位處系爭社區地下一樓。

㈡系爭社區為配合基隆市政府之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遂於105 年4 月22日召開第十七屆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請廠商設計規劃並為施作系爭改管工程。

㈢系爭改管工程嗣係訴外人雄江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因系爭改管工程之污(廢)水管(下稱系爭管線)必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接出,導致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與其樓層高度,上訴人遂就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民事補償,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49 號判決,命系爭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8,8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㈣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因系爭改管工程而遭截斷封死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所示。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固承前㈠㈡㈢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截斷封死,顯然違反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整體規範之意旨,並且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範圍,乃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無疑。

惟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因管委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其本即欠缺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更可知管委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止具備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以致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遑論有何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能力之可言。

是上訴人因「系爭改管工程『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民法第767條),請求「欠缺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能力」之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至管委會若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時,被害人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以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逕以管委會作為起訴之對象,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管委會執行違法之規約,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決議,致不法侵害他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兩者「訴訟標的」以及將來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當事人」顯然不同(前者乃管委會本身能否侵權,管委會本身能否承擔賠償責任之問題;

後者則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管委會僅止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以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成為被害人擇以起訴之對象,然而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係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故其實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僅止「管委會本身侵權所衍生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民事訴訟復採不干涉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看),是本院原即不得探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未經上訴人請求」之事項,遑論有何訴訟擔當即責由管委會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之可言!是上訴人東拉西扯,攀附「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謬指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與損害賠償能力云云,自係悖離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非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固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項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惟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亦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全體住戶」所委任之事務,是管理委員會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間,雖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間,則無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基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本即無從對管委會主張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援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遭截斷封死所生之財產損害云云,亦明顯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有所混淆而無所憑(上訴人個人並「非」其所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者,本院就令暫置管委會「欠缺侵權行為能力、損害賠償能力」乃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等前提而不論,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主任委員則係受管理委員互推,對外代表管委會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參看),因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22日召開第十七屆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請廠商設計規劃施作系爭改管工程(參前揭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故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林海騰,方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命,與訴外人雄江有限公司(下稱雄江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訴外人雄江公司承攬系爭改管工程之施作(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1 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公告、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第十七屆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基此,本件「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人,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或林海騰(按:本件「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人,應係受託設計規劃並施作系爭改管工程之承攬人),且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林海騰既僅各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之代表機關(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林海騰則係代表富景天下管委會),則彼等當然僅為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是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公開招標委請廠商設計規劃施作系爭改管工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彼等自無否決、推翻之法律權限可言,且於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以前,被上訴人當然祇能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辦理,否則,彼等處理委任事務即有違失,從而,「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林海騰,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命,與訴外人雄江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訴外人雄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改管工程」之過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可指。

㈣綜上,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雖因系爭改管工程而遭截斷封死(參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然被上訴人既非實際施作關此工程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尤以管委會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間,雖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間,則無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可言,被上訴人林海騰代表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命,與訴外人雄江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訴外人雄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改管工程,亦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54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暨依原證5 所示方法回復原狀(除去妨害),俱乏根據,不能准許,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忍受「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管線因系爭改管工程而遭截斷封死」之義務,亦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之範圍及其回復原狀之方式究否合理,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就系爭改管工程之施作方法究否適當以及本件損害範圍、回復原狀之方式再予論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雖聲明其欲以勘驗現場作為證據方法,藉此證明「前揭㈣所述之施工方法欠缺法律依據(即證明前揭㈣所述之施工方法,就上訴人而言,乃不法之侵害)」,並欲聲明人證釐清上訴人原有出租之計畫(即證明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然承前所述,管委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管委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亦無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言,尤以被上訴人林海騰乃至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指,是就令勘驗結果、證人證述俱如上訴人之所願(縱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與「損害」),上訴人亦難憑此,於毫無法律根據之情形下,強邀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敗,尤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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