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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貴嫺
被 上訴人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就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8年度基簡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313,500 元(計算式:3,300 元×95㎡=313,500 元。
按:被上訴人係求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313,500 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52 元、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一審裁判費368 元,上訴人則應補繳二審裁判費3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各向本院補繳一審裁判費368 元(由被上訴人補繳)、二審裁判費330 元(由上訴人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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