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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簡抗字第1 號
抗 告 人 林依瑩
相 對 人 張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依瑩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兼衡同案被告許申儒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同案被告胡廷禎、黃建榕現住居所分別位於基隆市及台中市,上揭被告間之住居所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相對人張秋華係將新臺幣30萬匯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鼓山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分行)左營分行帳戶,上揭帳戶所設之分行均位於高雄市,再抗告人提領相對人款項之地點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高雄市楠梓區自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且抗告人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既然高雄市楠梓區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181 號 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胡延禎、許申儒、黃建榕為被告,惟前開人等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基隆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中市大雅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及其餘被告共同以不法之詐欺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而提起本訴,查相對人所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知,相對人係於接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電話後,前往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元大銀行鼓山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帳戶內,復分別由抗告人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案被告胡延禎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同案被告黃建榕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雅區、北屯區等地領取前開詐騙所得款項,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北屯區、神岡區、大雅區、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等地,係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然查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審將案件移送至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其住所地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特別審判籍自有排除普通審判籍即「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本件既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應優先以該行為地之行政區為管轄法院之審酌,又上揭所列4 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間並無優先順序之問題,自無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順位之理,再依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赴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匯款,該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即屬抗告人及其餘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據上揭說明,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一審訴訟,即為有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移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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