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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6年度繼字第547 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楊正德之債權人,為查明其遺產清冊,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楊正德之債權人,已釋明與本院96年度繼字第547 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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