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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0 日將對債務人徐靜妮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權利讓與聲請人。
債務人徐靜妮之父徐立偉於93年3月28 日死亡,並經第三人徐智賢陳報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而債務人徐靜妮身為徐立偉之繼承人,該遺產清冊中可得分配之事項有積極債權。
聲請人既為債務人徐靜妮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徐靜妮所有(包括現在及將來可期待)之責任財產與對其他人的積極債權有查報義務,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本件卷宗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書證。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4 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惟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援用首揭條文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縱認其提出上開書證釋明其為徐靜妮之轉受讓債權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公告或通知),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客觀上已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聲請權人」(非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況系爭非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徐靜妮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不因未能閱覽系爭非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其就徐靜妮名下財產(包括徐靜妮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兼之聲請人亦不能提出其業獲系爭非訟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適切證據,則其徒憑前詞而就系爭非訟事件聲請閱卷,洵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侵害他人個資之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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