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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為相對人陳阿玉所提出訴訟代理人同意書尚有不合法,於民國109年7月6日調解庭時,相對人並未到場,徐艦當場亦提不出合法代理證明,毫無調解誠意,爰聲請法官迴避。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該條第3項法官雖有裁量規定,但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法官仍應遵守。
本院有另案涉及關於本院拒絕移卷高院審理之事件,因同意由不合法之代理人為當事人出庭所產生後續無法審理之困擾,亦不因為系爭卷宗已經遭到拆解破壞而有權利拒絕移送,並已造成損失之擴大,所裁定要求聲請需非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許可聲請閱覽光碟,顯然無據。
(三)本件法院代理被告所寄發送達之答辯書所示不明具狀人、撰狀人皆空白,亦未附具符合司法院制訂之「非律師為素宋代理人之許可準則」代理人,則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不合法,應裁定法官迴避,或依聲請人準備書狀理由為辯論終結判決。
(四)聲請人經閱卷後,仍未發現相對人所委任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同意徐艦為相對人代理人。
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均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復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前經起訴後,因該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示應經法院調解事件,經本院分以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78號調解事件,並於109年7月6日進行調解,但因調解不成立,於同日分為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該事件迄今尚未進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該事件審理情況,亦未見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雖與相對人無法達成調解,然調解本為尊重調解雙方之自主意願,調解縱未成立經認與法官執行職務無涉。
再者,該次調解相對人本人雖未到庭,但其有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並依法提出委任狀,經認承審法官對此無任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本院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
是以,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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