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余日章
相 對 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可是相對人所執之公證書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108年度訴字第574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公證書執行名義「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即聲請人)應依後附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返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予甲方(即相對人);
乙方並應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聲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即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受理,於109年7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亦不是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74 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查相對人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及自10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超過年利率20%,以年利率20%計算),暨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於109年7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係2,808,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估算相對人如果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2,808,250 元,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本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2年(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2,66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280,865 元(計算式:2,808,650元×5%×2=280,865 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