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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彭秀明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金山區牛埔子8號增建之第一層左側增建物、第一層夾層增建及第二層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51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補字第551號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即請求准予停止主文第一項執行標的以外之執行標的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就其餘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本院准許其餘執行標的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執行標的,目前進行第二次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該執行標的賣出至少為216萬元獲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該標的物未能拍賣獲償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6萬元,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五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五年獲償216萬元,可能受有54萬元之利息損害,爰命聲請人以現金54萬元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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