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聲,5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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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泳升
相 對 人 許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參見相對人於108 年5 月7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500,000 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500,000 元」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5 年獲償2,500,000 元,可能受有625,000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500,000 元×5%×5 年=625,000 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25,000 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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