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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奇、張○○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補正被告張○○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 元及其中267,356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世奇將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7 )及同段1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
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09 年2 月25日止,合計為319,761 元【計算式:279,000 元+〈267,356 元×( 1+6/366)〉×15% =319,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已超逾原告上揭債權額319,761 元,堪認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76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並補正被告張○○姓名,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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