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15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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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二、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事件一經調解成立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包含特定繼承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經起訴,法院亦不得重新審理,而應予以駁回,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淑華間就被告陳淑華偽造文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 號成立調解,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復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前所述),原告應於繳納裁判費前,自先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起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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