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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謝潘冬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亦未提出委任狀,又未記載被告世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例:民法第767條)。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係請求被告世祺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2月26日、字號為基安字第04269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2,425,536元,計算式:45.16平方公尺×19200元/平方公尺+81.17平方公×192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與「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4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25,057元。
(三)原告應於訴狀簽章欄簽名,且如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表示被告世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則應持本裁定向主管機關查詢並補正被告世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暨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補正該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
倘上開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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