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鐘欽和
洪世宗
洪世宏
鐘金忠
鐘雄
鐘清貴
鐘雪梅
李鐘雪香
鐘燦煌
陳燦祥
陳淑貞
陳俊欽
陳秀伊
陳秀萍
鐘李幼
鐘世洲
鐘世宏
鐘瑜芳
胡鉷鉅
胡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段坪林小段7、9、9-1、10、10-1、14、18、18-1、18-10、18-11、19、20、26、48、56 地號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 元,土地面積依序為328㎡、60㎡、100㎡、283㎡、441㎡、105㎡、2368㎡、1229㎡、311㎡、2525㎡、68㎡、150㎡、390㎡、3487㎡、18593㎡,而原告之應有部分,除26、48、56 地號土地均為1/1500外,餘均為1/1200;
另同段7-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6元,土地面積為71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00,是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萬8,177元【計算式:5,444.8元〈820元/㎡×( 328+60+100+283+441+105+2368+1229+311+2525+68)㎡(土地面積)×1/1200(應有部分)〉+12,283.6元〈820元/㎡×(390+3487+18593)㎡(土地面積)×1/1500(應有部分)〉+448.56元〈756元/㎡×712㎡(土地面積)×1/1200(應有部分)〉=18,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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