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蔣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聰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浴室頂板漏水,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