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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莊政燁
被 告 范姜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有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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