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17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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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林鵬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請求變價分割「基隆市○○路00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然就此僅提出催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乙份附卷。
是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造成無法確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引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補具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載明請求變價分割之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
倘上開事項(包括繳納裁判費)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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