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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玉梅
桑銘政
林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有逾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即應補繳不足部分,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
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玉梅、林銘宏分割其於民國105年6月7日繼承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不動產(含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各1/6,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債務人應有部分各1/3)以變價分割予債務人,但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並非依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作為計算,是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雖已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逾原告前開已繳納之金額,即應補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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