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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曾湙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思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思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院按: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300,000)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300,000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文字誤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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