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18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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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蕭寶慶



被 告 卞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45 )及同段166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208,227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360 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60 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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