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18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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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汪淑瑩


被 告 汪淑慧

被 告 汪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汪家達、被告汪淑瑩、汪淑慧、汪怡甄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91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面積105.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汪家達及被告按繼承比例分配,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應以被代位人汪家達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6,284元【計算式:105.44平方公尺×0.3025×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同地段房地交易單價每坪219,0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4)=1,746,2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同時補具「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上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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