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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夏鵬翔
張永海
夏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民國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第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乃夏永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夏永珠請求就被繼承人夏松林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夏永珠請求被告按彼等應繼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代位人夏永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266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兼之原告主張夏永珠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原告聲明代位夏永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63,940 元(計算式:6266平方公尺×360 元×1/4 =563,940 元)。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94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94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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