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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
再審原告 蕭賴善
再審被告 黃秋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前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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