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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張正忠
被 告 張金通
張文慶
張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29地號土地、429-1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430-1地號土地、108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2分之1為原告所有。」
等語,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何需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何分割?且未載明系爭土地完整地號,原告訴之聲明,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原告雖於109年8月7日以補正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仍未就前開訴之聲明之欠缺為補正,本院依法本可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為求慎重,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429地號土地、429-1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430-1地號土地、108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17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4,427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3,580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除1087-1地號土地為480元/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均為27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998,600元【計算式:〈(3,317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4,427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1/2×270元)〉+(3,580平方公尺×1/2×480元)=1,99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20,800元-17,335元=3,46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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