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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郭金村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 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及得以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請求撤銷被告執本院另案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關於拆除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後平台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其就系爭房屋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㈠系爭房屋為磚石造,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2年1 月,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即原告因本件異議權就系爭房屋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應為4,800元。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5 元,惟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則原告因本件異議權行使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200元(235元×12×10=28,200元)。
㈢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元(即系爭房屋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4,800元+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受利益28,200元=33,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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