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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曉輝
何永章
李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二)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曉輝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李曉輝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俾將系爭房地按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告,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李曉輝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
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李曉輝等之被繼承人林清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示,系爭房地經核定之價額為948,81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代位被告李曉輝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316,272元【計算式:948,816元×1/3(原告聲明主張之被告李曉輝潛在應有部分)=316,272元】。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42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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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補字第556號(所有權人:何永章、李曉輝、李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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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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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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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中正區 │正隆段│ │0006-0000 │ │761.00 │公同共有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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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0471-0000 │ │1,374.00 │公同共有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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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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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87-000 │基隆市中正區│5 層│5 層:74.06 │陽台:4.47 │公同共有│
│ │ │長潭段0471-0│鋼筋│合計:74.06 │露台:8.21 │1分之1 │
│ │ │000地號、正 │混凝│ │ │ │
│ │ │隆段0006-00 │土造│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 │ │八斗街55之10│ │ │ │ │
│ │ │號5樓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長潭段01391-000建號,5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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