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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明德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主張依據其請求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算,然依據原告所提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債權除本金30萬元外,尚有利息債權,本院即依據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日止,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債權本息金額累計已達為85萬5,244元,因此應以該上開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全部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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