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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游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加樂比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屋頂,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惟未以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修繕之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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