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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地號土地、系爭123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①之紅色部分,面積約1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②之紅色部分,面積約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3地號土地、系爭123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900元、14,814元,故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719,628元之價值【計算式:(14平方公尺×14,900元)+(102平方公尺×14,814元)=1,719,628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9,628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19,62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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