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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唐水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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