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57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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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唐開年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06年8月19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東方帝景大廈公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6 日制定東方帝景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2項規定無效,二者係不同訴訟標得,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備位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 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坐落基隆市○○區○○路000 號地下第五層編號4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然未陳報系爭車位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價值,並將系爭車位之價值加計3,300,000 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3,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50,0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與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聲明相同,其所主張之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爰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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