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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鄭伯起
鄭伯明
被 告 王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另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16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鄭伯起、鄭伯明新臺幣(下同)48,000元、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伯起、鄭伯明24,000元、24,000元。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㈠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系爭房屋總面積102.36平方公尺(計算式:49.89㎡+5.14㎡+47.33㎡=102.36㎡),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最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88,000元,因此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19,243,680 元(計算式:188,000元/㎡×102.36㎡=19,243,680元),並參酌財政部對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各別價格者,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參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釋),故系爭房屋估算之交易價額為2,768,851元【計算式:19,243,680 元×666,000元÷(系爭房屋評定現值666,000元+基地公告現值3,962,740元)=2,76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8,85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68,851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4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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