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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林榮三
許心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待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故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1 萬9,000元(330㎡×243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0,398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原告應補正被告○○○等、被告林○○等、黃○○正確之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及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等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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