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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林國輝
被 告 唐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5708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編號6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參酌原告提出鄰近地區車位交易單價資料,爰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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