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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王祝三
被 告 陳王玉蘭
嚴崇仁
嚴永祿
嚴玲玲
嚴玫玫
嚴瓊瓊
王瑞芹
王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1,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王玉蘭等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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