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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莊閔安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32,2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352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是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若計算至本件裁定作成日即109年8月17日止,為29,337,294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所座落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而原告所指上開執行事件錯誤拍賣之系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價格為25,032,299 元(參卷附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是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25,032,299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32,299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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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積欠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號│ │年利率 │ 起 訖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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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00,000元│10.375% │自民國90年12│
│ │ │ │月29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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