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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000 元及其利息;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士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士林地院則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原告亦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2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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