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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炳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瑄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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