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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廖炳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昌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黃金7.2公斤,並陳報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369,66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69,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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