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61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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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楊舒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誠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等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待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故暫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面積2,58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0,140元(計算式:2,586㎡×990元/㎡=2,560,1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等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原告另應補正被告○○○等人之正確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等人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之1號、13號、13之1號、14號、18號及19號等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逾期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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