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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高詩涵
被 告 潘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與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5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500元×12月÷10%=1,50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款單,然該繳款單上記載之房屋課稅現值,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本院自無從據之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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