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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世華、繆汪金英、繆世玲間撤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查報補正: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
②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而非僅止計列「本金」數額】;
③於上開①
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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