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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柯宗龍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林美棗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查債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郵局對債務人胡林美棗之存款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金,依法提起起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被告胡林美棗無從進行答辯,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惟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對象是否被告胡林美棗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
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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