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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鄭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對被告鄭秉貴債權依據執行名義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4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99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計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為30萬7,434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參酌該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金額遠高於原告對被告鄭秉貴之債權金額,因此應以原告對被鄭秉貴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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