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62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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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陳怡利
被 告 巫廷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巫廷風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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