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補,6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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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何新傳

何伍賜
何秀鳳

何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人共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左半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核係以終止租約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48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54,000元×12個月÷10% =6,480,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1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4,15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152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3、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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