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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楊淑華
楊淑眉
楊淑卿
楊淑修
楊宏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至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而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 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以系爭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46,500 元(計算式:3,300 元×105 平方公尺=346,500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5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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