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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曾淑娥
原 告 蕭金花
原 告 楊月梅
原 告 黃月美
原 告 何寶玉
原 告 林欣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光間安設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求為「允准於系爭土地設置瓦斯管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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