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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莊平治
送達代收人 鄧郁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張玉佳、張憶馨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張俊生之債權人,因而代位繼承人張俊生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張玉佳、張憶馨就繼承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俾將系爭遺產按張俊生及被告張萬生等4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
惟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之財產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並經回覆在卷,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1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1041515號函暨被繼承人張何鑾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之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
本院始得依張俊生就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之遺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張何鑾之全部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繼承人張何鑾全部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即繼承人張俊生之應繼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張何鑾之全部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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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補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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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全體繼承人 │張俊生之應│
│ │ │公同共有部分│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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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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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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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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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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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1/1 │ 1/5 │
│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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